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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河北石家庄翟志龙律师网</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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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escription>
		<pubDate>Sat, 10 Nov 2007 14:19:3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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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论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title>
			<link>http://zzl1222.blog.sohu.com/70009910.html</link>
			<comments>http://zzl1222.blog.sohu.com/70009910.html#comment</comments>
			<dc:creator>河北石家庄翟志龙律师网</dc:creator>
			<pubDate>Thu, 8 Nov 2007 13:33:40 +0800</pubDate>
			<guid>http://zzl1222.blog.sohu.com/70009910.html</guid>
			<description><![CDATA[<div>&nbsp;<br />
【摘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这是惠及亿万人民、造福子孙后代的千秋伟业，是一项浩繁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行各业为之努力奋斗。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本文着重从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进行剖析研究并总结如何通过法律援助更好地完成构建和谐社的历史使命。<br />

【关键词】法律援助&nbsp;和谐社会&nbsp;法律援助组织&nbsp;法律援助服务人员<br />

党的十六大把&ldquo;社会更加和谐&rdquo;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ldquo;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rdquo;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届五中全会再次把&ldquo;加强和谐社会建设&rdquo;作为&ldquo;十一五&rdquo;计划的重要目标。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因而，在构建和谐社会目标下研究法律援助，分析其与和谐社会的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br />

一、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不可替代<br />
法律援助制度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关键要素，是贯彻&ldquo;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rdquo;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公正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否建立起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被认为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尺。因而，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br />

（一）法律援助的性质决定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地位。<br />
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之一。&ldquo;权利的充分赋予和权利的有效实现与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涵之一&rdquo;，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不是只是通过立法把各种权利赋予社会公众，没有必需的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再完善的立法也可能是一纸空文。法律援助制度旨在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法定权利得以实现而不致成为空中楼阁，它能够保证让每一位社会成员不因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平等地享受到法律的终极关怀，是&ldquo;一个法治健全的国家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机制&rdquo;，&ldquo;法律援助制度是保护公民权利、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rdquo;。而法治是和谐社会实现与维系的必要社会环境。<br />

（二）法律援助的职能决定了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能发挥重要作用。<br />
法律援助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机制。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ldquo;完成改革和发展的繁重任务，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rdquo;。然而，随着改革发展的深入，各种社会矛盾也逐渐暴露：由于拖欠民工工资产生的暴力事件、自杀事件，征用农民土地与城市拆迁问题产生的群众上访并与政府发生冲突的事件近年来诸见报端，影响到社会和谐与稳定。究其原因，很大程度是因为群众因经济原因或法律意识薄弱同时又没享受到必要法律援助，而使事件未能在法律范围内解决而产生社会不和谐之音。因为弱势群体得不到社会救济，不能得到法律帮助，遇到问题就有可能铤而走险，甚至运用暴力手段来获取心理平衡，这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法律援助作用的充分发挥能使上述事件在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避免社会冲突与动荡，达到和谐社会&ldquo;安定有序&rdquo;之要求。<br />

二、如何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的作用，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br />
一个司法不公正的社会无论如何也不能被称之为&ldquo;和谐社会&rdquo;。法律援助对和谐社会的作用主要是通过保障司法公正来实现的。为此必须站在构建和谐社，首善之区新的高度，以新的视角充分认识发展法律援助的重要意义，对此提出以下建议：<br />

（一）适度扩大无偿法律援助范围，完善法律援助体系<br />
国务院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并授权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状况确定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要加快法律援助地方立法步伐，尽快制定各地方的《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适当降低受援标准，扩大受援主体范围，让更多的困难群体能得到律师无偿的法律帮助。<br />

我们欣喜地看到，我省9月1日即将实施的《法律援助实施条例》，扩大了申请法律援助的受助范围，涉及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民事权益、主张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民事权益，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条例还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增加受援人的经济负担或者收受受援人财物，法律援助机构在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经审查合格，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办案补贴，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事项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根据需要调整。这是我省法律援助事业的重大进步，使所有当事人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提供了可能性。<br />

要鼓励发展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的无偿法律服务机构,支持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大学生义务参与，并与推行公职律师制度相结合,使法律援助体系日趋完善。<br />

（二）适时制定法律援助法，保障法律援助的法制化<br />
据有关资料表明，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法律援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美国有《法律服务公司法》、韩国有《法律援助法》，等等，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br />

在中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时代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法律援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因此，我们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尽快通过法律援助法规，以基本法的层次来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使各级党政干部乃至整个社会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提高公众社会责任感，群策群力，为法律援助工作贡献力量。<br />

（三）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组织建设和管理<br />
一是要加强法律援助组织的建设，树立良好社会形象。目前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老、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一般是在工、青、妇、老、残的维权或信访部门，加挂法律援助中心或站点的牌子；第二类是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第三类是除以上两类外的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一般是咨询、代书、非诉讼调解等，也办理少量诉讼案件。这些组织的援助对象一般都是经济困难的职工、农民工、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在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缓和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中具有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br />

二是要发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援助中的作用。《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法律援助的义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具有独特的职业优势和专业，这决定了其应该在法律援助中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br />

（四）继续改善法律援助的法制和社会环境&nbsp;<br />
各司法、行政机关都要提高对法律援助在和谐社会建设中重要性的认识。要结合各部门工作实际，提出落实保障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权利、改善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服务环境的具体措施，要进一步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并落实到基层。各公安、司法部门深刻认识法律援助服务人员依法提供援助服务与公安、司法机关执法最终目的一致性，使依法维护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权利成为公安、司法机关基层干部的自觉行动。<br />

<br />
参考文献<br />
　　[1]胡锦涛总书记2005年2月19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ldquo;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rdquo;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重要讲话<br />

[2]胡玉霞：《论法律援助的两个基本问题》<br />
[3]包毅：《法律援助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作用》<br />
　　[4]李中春：《法律援助与和谐社会的构建》<br />
　　[5]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br />
　　[6]贾午光：《调动资源，有效组织，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nbsp;<br />

　　&nbsp;[7]肖杨：《建立和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社会进步的实际步骤》<br />
</div>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香喷喷”月饼 硌坏烤瓷牙？</title>
			<link>http://zzl1222.blog.sohu.com/70009912.html</link>
			<comments>http://zzl1222.blog.sohu.com/70009912.html#comment</comments>
			<dc:creator>河北石家庄翟志龙律师网</dc:creator>
			<pubDate>Thu, 8 Nov 2007 08:22:16 +0800</pubDate>
			<guid>http://zzl1222.blog.sohu.com/70009912.html</guid>
			<description><![CDATA[<div>&nbsp;
<div style="OVERFLOW: hidden; WIDTH: 100%">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tbody>
<tr>
<td style="FONT-SIZE: 12px">-<br />
中秋品月饼，应该是件高兴的事儿，可省会的周女士却遇到了一件与月饼有关的窝心事儿。<br />

<br />
&ldquo;月饼硌坏了烤瓷牙&rdquo;<br />
<br />
9月20日下午，省会的周女士拿着单位发的月饼券到育才街的河北香喷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dquo;香喷喷&rdquo;）店面领取月饼，同时挑选了一些散装月饼准备购买。<br />

<br />
&ldquo;就在准备交款时，我撕开一块鹰嘴牛肉月饼尝了一口。忽然嘴里咯噔一下，我不知怎么回事，赶紧将月饼吐了出来，结果发现嘴里还有东西，再吐出来发现竟然是碎牙片。此时我才知道是我的牙齿被硌坏了。&rdquo;周女士说她的烤瓷牙是大约一年前做的，12颗一共花了1万多元，至今没有出现过任何问题，所以她认为这次肯定是由于月饼或是月饼里的东西将烤瓷牙硌坏了。<br />

<br />
&ldquo;收银员叫来了经理，经理问了情况后，摸了摸月饼，认为月饼很软不可能硌坏烤瓷牙，希望我去有关部门做鉴定。可我明明就是当场尝月饼时硌坏的烤瓷牙，还需要做鉴定吗？&rdquo;既然对方提出做鉴定，周女士就开始打电话咨询，这样的鉴定哪个部门来做。她咨询了卫生部门，而卫生部门告诉她这种情况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周女士在不知如何解决的情况下，拨通了新闻3&middot;15热线，希望记者能帮助调查。<br />

<br />
9月21日下午，周女士将其在香喷喷店面品尝的鹰嘴牛肉月饼带到报社。记者看到，该月饼并不硬，而周女士告诉记者，她认为月饼虽不硬，但里面肯定有硬物才会硌坏她的牙齿。果然她当着记者面从其当初咬下品尝的那口月饼里找到一个小的硬物及一些碎牙片。记者看到这个硬物很小，与小米粒差不多。硌坏周女士烤瓷牙的会是这么小的硬物吗？<br />

<br />
依据鉴定结果处理<br />
<br />
为了进一步了解情况，记者随同周女士一起找到河北香喷喷食品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张经理。周女士向张经理出示了从月饼中找到的硬物，张经理看了以后，仍说让周女士先咨询一下消协等相关部门看如何解决。周女士于是拨通了消协的电话，被告知最好找有关部门做鉴定，证明是由于月饼中的异物硌坏的牙齿。<br />

<br />
记者亮明身份后，张经理告诉记者，对于周女士叙述的经过，不加评论，这是对企业负责也是对消费者负责。如果消费者经找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属于他们公司的责任，该如何赔偿绝不推脱。<br />

<br />
质监出面协商解决<br />
<br />
9月25日上午，记者向香喷喷店面所在辖区的裕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咨询，对于周女士的情况是否可以做鉴定。一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可以让消费者将&ldquo;证物&rdquo;拿到该处，视情况处理。<br />

<br />
9月25日下午4点多，周女士给记者打来电话，称在质监工作人员协调下,已协商解决此事。周女士说因为质监部门告诉她如果做全项鉴定需要1600多元的费用，并且只能对剩下的月饼做鉴定。周女士认为这样太耗费精力和财力，于是就同意协商解决。最后香喷喷赔偿了她700元钱。<br />

<br />
保留证据很重要<br />
<br />
石家庄律师协会维权专门委员会委员、河北方静律师事务所翟志龙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出现此类纠纷时，作为消费者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用证据来证明自己受到的侵害。<br />

<br />
如果消费者有证据证明自己的牙齿损坏确实是因品尝月饼导致，那么作为月饼的生产者、销售者皆有责任对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td>
</tr>
</tbody>
</table>
</div>
</div>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论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title>
			<link>http://zzl1222.blog.sohu.com/70009914.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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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河北石家庄翟志龙律师网</dc:creator>
			<pubDate>Thu, 8 Nov 2007 08:21:18 +0800</pubDate>
			<guid>http://zzl1222.blog.sohu.com/70009914.html</guid>
			<description><![CDATA[<div>
&nbsp;【摘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这是惠及亿万人民、造福子孙后代的千秋伟业，是一项浩繁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行各业为之努力奋斗。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本文着重从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进行剖析研究并总结如何通过法律援助更好地完成构建和谐社的历史使命。<br />

【关键词】法律援助&nbsp;和谐社会&nbsp;法律援助组织&nbsp;法律援助服务人员<br />

党的十六大把&ldquo;社会更加和谐&rdquo;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ldquo;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rdquo;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届五中全会再次把&ldquo;加强和谐社会建设&rdquo;作为&ldquo;十一五&rdquo;计划的重要目标。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因而，在构建和谐社会目标下研究法律援助，分析其与和谐社会的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br />

一、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不可替代<br />
法律援助制度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关键要素，是贯彻&ldquo;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rdquo;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公正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否建立起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被认为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尺。因而，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br />

（一）法律援助的性质决定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地位。<br />
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之一。&ldquo;权利的充分赋予和权利的有效实现与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涵之一&rdquo;，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不是只是通过立法把各种权利赋予社会公众，没有必需的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再完善的立法也可能是一纸空文。法律援助制度旨在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法定权利得以实现而不致成为空中楼阁，它能够保证让每一位社会成员不因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平等地享受到法律的终极关怀，是&ldquo;一个法治健全的国家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机制&rdquo;，&ldquo;法律援助制度是保护公民权利、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rdquo;。而法治是和谐社会实现与维系的必要社会环境。<br />

（二）法律援助的职能决定了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能发挥重要作用。<br />
法律援助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机制。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ldquo;完成改革和发展的繁重任务，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rdquo;。然而，随着改革发展的深入，各种社会矛盾也逐渐暴露：由于拖欠民工工资产生的暴力事件、自杀事件，征用农民土地与城市拆迁问题产生的群众上访并与政府发生冲突的事件近年来诸见报端，影响到社会和谐与稳定。究其原因，很大程度是因为群众因经济原因或法律意识薄弱同时又没享受到必要法律援助，而使事件未能在法律范围内解决而产生社会不和谐之音。因为弱势群体得不到社会救济，不能得到法律帮助，遇到问题就有可能铤而走险，甚至运用暴力手段来获取心理平衡，这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法律援助作用的充分发挥能使上述事件在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避免社会冲突与动荡，达到和谐社会&ldquo;安定有序&rdquo;之要求。<br />

二、如何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的作用，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br />
一个司法不公正的社会无论如何也不能被称之为&ldquo;和谐社会&rdquo;。法律援助对和谐社会的作用主要是通过保障司法公正来实现的。为此必须站在构建和谐社，首善之区新的高度，以新的视角充分认识发展法律援助的重要意义，对此提出以下建议：<br />

（一）适度扩大无偿法律援助范围，完善法律援助体系<br />
国务院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并授权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状况确定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要加快法律援助地方立法步伐，尽快制定各地方的《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适当降低受援标准，扩大受援主体范围，让更多的困难群体能得到律师无偿的法律帮助。<br />

我们欣喜地看到，我省9月1日即将实施的《法律援助实施条例》，扩大了申请法律援助的受助范围，涉及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民事权益、主张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民事权益，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条例还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增加受援人的经济负担或者收受受援人财物，法律援助机构在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经审查合格，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办案补贴，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事项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根据需要调整。这是我省法律援助事业的重大进步，使所有当事人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提供了可能性。<br />

要鼓励发展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的无偿法律服务机构,支持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大学生义务参与，并与推行公职律师制度相结合,使法律援助体系日趋完善。<br />

（二）适时制定法律援助法，保障法律援助的法制化<br />
据有关资料表明，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法律援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美国有《法律服务公司法》、韩国有《法律援助法》，等等，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br />

在中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时代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法律援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因此，我们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尽快通过法律援助法规，以基本法的层次来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使各级党政干部乃至整个社会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提高公众社会责任感，群策群力，为法律援助工作贡献力量。<br />

（三）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组织建设和管理<br />
一是要加强法律援助组织的建设，树立良好社会形象。目前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老、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一般是在工、青、妇、老、残的维权或信访部门，加挂法律援助中心或站点的牌子；第二类是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第三类是除以上两类外的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一般是咨询、代书、非诉讼调解等，也办理少量诉讼案件。这些组织的援助对象一般都是经济困难的职工、农民工、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在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缓和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中具有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br />

二是要发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援助中的作用。《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有法律援助的义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具有独特的职业优势和专业，这决定了其应该在法律援助中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br />

（四）继续改善法律援助的法制和社会环境&nbsp;<br />
各司法、行政机关都要提高对法律援助在和谐社会建设中重要性的认识。要结合各部门工作实际，提出落实保障法律援助服务人员的权利、改善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服务环境的具体措施，要进一步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并落实到基层。各公安、司法部门深刻认识法律援助服务人员依法提供援助服务与公安、司法机关执法最终目的一致性，使依法维护法律援助服务人员权利成为公安、司法机关基层干部的自觉行动。<br />

<br />
参考文献<br />
　　[1]胡锦涛总书记2005年2月19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ldquo;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rdquo;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重要讲话<br />

[2]胡玉霞：《论法律援助的两个基本问题》<br />
[3]包毅：《法律援助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作用》<br />
　　[4]李中春：《法律援助与和谐社会的构建》<br />
　　[5]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br />
　　[6]贾午光：《调动资源，有效组织，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nbsp;<br />

　　&nbsp;[7]肖杨：《建立和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社会进步的实际步骤</div>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律师参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思考</title>
			<link>http://zzl1222.blog.sohu.com/70009916.html</link>
			<comments>http://zzl1222.blog.sohu.com/70009916.html#comment</comments>
			<dc:creator>河北石家庄翟志龙律师网</dc:creator>
			<pubDate>Thu, 8 Nov 2007 08:20:19 +0800</pubDate>
			<guid>http://zzl1222.blog.sohu.com/70009916.html</guid>
			<description><![CDATA[<div>
&nbsp;河北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nbsp;翟志龙<br />

<br />
【摘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这是惠及亿万人民、造福子孙后代的千秋伟业，是一项浩繁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行各业为之努力奋斗。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本文着重从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进行剖析研究并总结律师如何更好地完成构建和谐社的历史使命。<br />

【关键词】&nbsp;和谐社会&nbsp;法治社会&nbsp;律师&nbsp;律师职业<br />

<br />
【前言】律师制度和律师职业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基础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律师应明确律师执业和实现和谐社会目标有密切的关系，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凭借职业优势，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积极作用。<br />

<br />
一、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不可替代<br />
律师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关键要素，是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同样也是服务和谐社会的主要力量之一，因而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nbsp;用是不可替代的。<br />

（一）律师的职业和角色决定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地位。<br />
1、律师职业的特性决定了其地位的重要。律师是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也是国家法律的积极维护者、宣传者和实践者，律师在执业中所提供的每一项服务都与法律密切相关，都涉及当事人的法律义务、责任和权利，通过其执业活动能维护各类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生活的有序化和规范化，进而实现法治以及社会和谐的目的。同时，律师是联系国家法律与现实社会的桥梁，是当事人个人诉求与国家法律的衔接点，其法律服务活动能在相当程度上化解、缓和各类社会矛盾，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促进国家和社会各成员之间的和谐共处。<br />

2、律师职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角色决定了其地位重要。律师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角色体现在法律策划、法律控制和法律救济三方面。在法律策划方面，律师在忠于国家法律和公正秩序的同时，能运用法律规则，为当事人防范风险采取最经济、最可靠和最直接的措施。还能促进实现各类交易的合法性、平稳性和安全性。在法律控制方面，律师能帮助企业建立一系列基本制度，明确企业资产的安全、经济资源的有序流动和竞争优势的保持。同时律师通过法制宣传和运用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参与群众纠纷的调解，能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法律救济方面，在当事人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或遭受他人指控时，律师在诉讼或仲裁中的辩护、代理以及发表的意见，是司法机关正确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的要素，能促使司法公正的实现。加之，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实际上是对弱势群体维护合法权益的救助。<br />

3、律师职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角色，决定了其重要地位。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角色，体现在捍卫民权和对社会矛盾的广泛了解。在捍卫民权方面，律师可以利用自己对法律的掌握和熟知，对公职人员形成程序上、权力上、知识上、法律解释上的制约，从而有效保障各类社会主体的基本权益。同时，由于律师执业接触社会面广，对社会矛盾有深刻广泛的了解，有助于参政议政，发挥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监督的职能，推进民主进程。<br />

（二）律师的职业使命决定了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能发挥重要作用。<br />
1、参与政治生活，推动国家有效管理。律师工作的特点决定了它对社会各个层次主体的利益诉求，以及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的原因都有比较深刻的认识，其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执行监督职能，就有助于树立国家的政治权威，促使国家政治行为受到约束，并且可以推动国家立法、执法和司法等体制的完善，实现国家对社会的有效管理。<br />

2、执业实践客观上缓解了各类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律师在参与诉讼或非诉讼案件的代理中，在参与涉法信访接待中，其工作过程和结果，都是通过法律的力量去实现权利或权力的制衡，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等方面都起到了极为关键的作用，客观上缓和了社会矛盾，避免了冲突，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br />

3、参与法律援助，推动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应该是一个公平的社会。这就要求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必须得到充分保障，尤其是那些不懂得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因经济困难无法得到法律帮助的弱势群体。律师通过法律援助工作，畅通困难群众求助渠道，使弱势群体得到法律的合法权益得到平等保护，并使潜在的不和谐因素得以公平的化解，体现出了社会的诚信和友爱，推动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br />

总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律师是不可缺少的力量，能充分发挥独特的作用。<br />

二、如何进一步发挥律师业职能作用，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br />
律师是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是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成员，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一支不可替代的队伍。律师必须站在构建和谐社会首善之区新的高度，以新的视角充分认识发展律师业的重要意义，对此提出以下建议：&nbsp;<br />

（一）大力整顿法律服务市场，完善法律援助体系<br />
一是及时整顿法律服务市场。各个职能部门应针对法律服务市场混乱的原因，明确法律服务市场主体，严格划分业务范围，规范管理体系，确定执法主体，依法查处违法执业、建立长效的监管机制。&nbsp;<br />

二是适度扩大无偿法律援助范围。国务院已正式颁布《法律援助条例》，并授权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状况确定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要加快法律援助地方立法步伐，尽快制定各地方的《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适当降低受援标准，扩大受援主体范围，让更多的困难群体能得到律师无偿的法律帮助。譬如前不久我省已出台文件，扩大了申请法律援助的受助范围，涉及家庭暴力、虐待和义务教育权被侵犯的公民，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文件还明确要求&ldquo;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rdquo;。要鼓励发展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的无偿法律服务机构,支持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大学生义务参与，并与推行公职律师制度相结合,使法律援助体系日趋完善。<br />

（二）适时制定律师调解法，保障律师调解矛盾的进行<br />
在&ldquo;诉讼大爆炸&rdquo;的今天，适时制定相关的律师调解法，允许并鼓励律师充分利用法律知识，发挥维权的能动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律师针对个案进行调解。既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司法得到优化配置，又可以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化解。而且律师调解又可以将情理的内容融于解纠机制中，用温和的手段去处理矛盾冲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用调解机制避免双方剑拔弩张，化干戈为玉帛，化冤家为朋友，进而促进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br />

（三）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和管理&nbsp;<br />
一是继续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树立良好社会形象。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中央提出的&ldquo;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rdquo;队伍建设总目标，进一步规范律师的个人执业行为、全面规范律师和法官、检察官、警官的相互关系。积极推进以职业道德为核心的律师文化建设，以提高社会公信力，树立省会律师良好的社会形象。&nbsp;<br />

二是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树立良好行业风尚。要规范合伙主体，规范收案、收费和分配制度，规范管理机构、管理责任，严格内部监管，加强党建工作。要大力开展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理能力的培训，完善律师事务所执业责任保险和赔偿制度，树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行业风尚。<br />

三是推行公示制度，强化社会监督。要发挥市场调控作用，提高律师违纪成本，全面推行律师执业信息公示制度。要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民主评议活动，将评议结果在媒体定期公布，以加强社会舆论监督，使职业道德差、投诉率高的律师因信誉低、案源少，终被市场所淘汰。&nbsp;<br />

（四）继续改善律师执业的法制和社会环境&nbsp;<br />
各司法、行政机关都要提高对律师行业在和谐社会建设中重要性的认识。要结合各部门工作实际，提出落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的具体措施，要进一步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并落实到基层。各公安、司法部门深刻认识律师依法执业与公安、司法机关执法最终目的一致性，使依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成为公安、司法机关基层干部的自觉行动。<br />

<br />
【结语】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赋予我国律师业光荣的历史任务和时代使命，也为广大律师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了广阔的舞台。构建和谐社会是时代的要求，人民的需求。我们律师一定要响应党中央的号召，积极投身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中，充分发挥现代律师业在国家重大经济改革和经济活动以及各类所有制经济实体民商事活动中的作用，并在服务社会中实现律师业的健康发展。<br />

参考文献<br />
1、雷富春：《构建和谐社会与律师执业》。<br />
2、赵大程：《努力肩负起推进律师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工作重任》中国律师网。<br />

3、王小平：《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法律支撑》。<br />
4、吴爱英：《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保障和服务》，《人民日报》　2006年5月24日。<br />

5、张双全：《石家庄市建立&ldquo;三位一体&rdquo;大调解体系的实践与思考》<br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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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初探</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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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河北石家庄翟志龙律师网</dc:creator>
			<pubDate>Thu, 8 Nov 2007 08:18:5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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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
&nbsp;[摘&nbsp;要]：调查取证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延伸和补充。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有许多不足。针对此现状，应增强和扩大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完善辩护律师在起诉、审判阶段的申请查证权，建立调查令制度，完善证人作证制度。<br />

[关键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程序价值；立法完善<br />
<br />
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提高被控方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制约侦控机关的职权以及保证程序的民主、公正等方面作了重大的调整和补充。然而，律师履行其辩护职能的重要工具之一的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的修改却未尽人意，仍存在一定的缺憾。笔者拟就调查取证权的现状、程序价值以及制度的完善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br />

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行规定与立法缺陷<br />
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均规定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这一权利包括自行查证权和申请查证权。前者是指律师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其职责，直接向有关证人或其他单位收集案件材料的权利；后者是指律师因客观原因或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取得证据时依法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由它们依职权而获得证据的权利。《律师法》第31条规定：&ldquo;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rdquo;《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ldquo;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rdquo;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ldquo;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rdquo;上述规定为律师享有调取证据权提供了立法依据。其中自行查证权是律师的基本取证权，而申请查证权则是自行查证权的延伸与补充，是在特定情况下的调取证据权。<br />

应当肯定，《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现行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并且存在如下问题：<br />

（一）立法上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不充分<br />
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看，律师的申请查证权是对律师充分调查取证的限制。换句话说，法律赋予律师的申请查证权并不是掌握在自己手里。实践中，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证人、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愿接受律师的调查。律师即使行使&ldquo;申请权&rdquo;，也难以达到目的。从控诉方来看，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职能决定了检察院不大可能应律师之申请而为调查取证；至于法院，由于公检法是一家的传统观念，致使法院往往另眼看待律师，认为律师是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帮助犯罪分子说话，主观上有排斥的倾向，也不会轻易同意。<br />

立法上在限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却对于公、检、法的调查取证权给予了充分保障。《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ldquo;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rdquo;这种规定使法律的公平处于失衡状态，作为法治国家是不合理的，应予以修改。<br />

《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有关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规定有限制地否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立法对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未明确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37条的规定看，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始于审查起诉阶段，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活动往往被视为非法，其取得的证据也会因此而不被采纳。<br />

（二）律师调查取证障碍重重<br />
现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主要是通过阅卷、会见等方式实现的。<br />
阅卷权是律师系统、全面了解案情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律师真正可以查阅的案卷是十分有限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移交给法院的卷宗中，只有证据目录，没有原始证据或复印件，律师要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往往受到检察机关的种种限制：有的不让律师查阅证据和诉讼文书的事实部分；有的对律师阅卷的场所和时间作不必要的限制，使律师无法正常阅卷；还有的规定不论律师是否复印材料，只要阅卷就收复印费等。由于很多证据材料律师在庭审前看不到，到开庭时公诉人突然提出，律师往往难以当庭进行质证，影响了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br />

会见权也是律师全面掌握案情的重要条件。《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ldquo;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rdquo;，但实践中，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论有无必要都派人在场。结果，由于惧怕心理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敢如实陈述案情和要求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影响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及获取有利的证据。再如，根据法律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无需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但实践中律师会见一般须有同意会见函。<br />

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br />
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相对较少，仅有的辩护权对于我国的被告人来说，显得弥足珍贵。但辩护权中的核心权利&mdash;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却又受到较多的限制。不仅如此，辩护律师也不断陷人被指控违法取证的诉讼中。刑事案件增多，程序公正的改革，对抗制审判方式的确立，为辩护律师充分参与辩护提供了契机。但事实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不仅没有提高，反而有所下降，从而使辩护制度陷入一种危机之中。笔者认为，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对辩护师调查权的价值认识存在着偏差。<br />

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是经历了不断认识的过程。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表明了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被尊重的情况之下，对刑事诉讼的认识重心从诉讼的结果转移到了诉讼的过程。对诉讼过程正义的要求，此乃程序正义产生的思想根源。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什么？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看法。但有以下几点内容是共同的：（1）法官的中立性；（2）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3）程序和决定的参与性；（4）机会的对等性。虽然程序公正的内容并没有直接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是上述内容的实现却离不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可以说，它是程序公正实现的一个支点。<br />

首先，从法官的中立性来说。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是程序公正最基本的要求。法官的作用仅限于在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为追究犯罪，控方拥有强大的调查取证权，在证据上占有明显的优势。相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受到不同程度的强制措施，自我辩护的能力有限。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法官只能听取一方之言，法官中立的天平自然倒向了控诉一方。法官中立与程序公正的联系，也因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缺乏而断裂。由此可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联系法官中立与程序公正的纽带。<br />

其次，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来说。所谓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是指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相对平等，二者享有对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前提，是必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诉讼的主体。诉讼主体地位是通过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来体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从性质上而言，属于防御性的权利，律师调查取证权作为其中核心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成为维护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最为有效的权利。据此，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一个重要的筹码，失去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将损害控、辩双方的权利对等，从而双方的地位也就无法平等。<br />

再次，从程序的参与性来说。程序的参与性，是指与裁判或诉讼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富有意义地参加到裁判决定的过程中来。&ldquo;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裁判活动中来，就会使裁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rdquo;。&nbsp;证据乃诉讼之核心，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好的理由就是证据。可以说，律师调查取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诉讼中的决定性因素。<br />

最后，从机会的对等性来说。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秘密性，也无法保障它的客观性、公正性。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制约，从而使诉讼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br />

三、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立法完善<br />
（一）增强和扩大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br />
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延伸和拓展。加强辩护律师的作用，增强与侦查机关抗衡的能力，必须在立法中加大保护被控方的力度。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最易受到侵害的阶段，这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赋予律师提前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权，但介入后的实质性权利仅限于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且律师的会见权还受到种种限制，难以有效实现。律师在侦查阶段了解案情是不充分的，建议通过立法补充在侦查阶段律师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br />

（二）完善辩护律师在起诉、审判阶段的申请查证权<br />
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查证权的有关内容，该法第244、第245条规定：检察院、被告人和辩护人有权提出采集证据的申请，法院只有在法条中列举的几种特定情况下才能以法庭裁定的形式拒绝查证，否则必须进行查证，而且查证范围要&ldquo;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rdquo;。如果法院作出了错误的裁定，则依该法第338条第8项的规定&ldquo;在某个对于裁判具有重要性的问题上，法院以裁定错误地限制了辩护&rdquo;的规定，就会视为&ldquo;原判决是建立在违反法律的情况之上的&rdquo;，成为被告人上诉的绝对理由。有了这样严谨的程序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会被辩护人、被告人强迫去收集、调查证据，其申请查证权的实现有着切实的制度保障。因此，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立法，首先应明确不得拒绝查证的情形。可以列举方式明确检察院、法院无特定情形不得拒绝查证。其次，明确检察院、法院拒绝查证的形式。规定应以书面正式裁定的方式作出。再次，明确违法拒绝查证的法律后果。凡检察院和法院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查证的，可视为是&ldquo;严重违反程序&rdquo;的&ldquo;无效裁判&rdquo;行为。<br />

（三）建立调查令制度，以确保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br />
《刑事诉讼法》第37条、《律师法》第31条分别规定，&ldquo;律师调查取证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rdquo;。现行法律在扩大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同时，没有赋予律师强制调查取证权利。要不要赋予呢？从理论上讲强制取证权是由司法权派生的，只有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独掌强制证人作证的权力，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处罚拒绝履行法定作证义务的证人，因此不应当赋予律师强制取证权。从我国现行法律的状况看，《刑事诉诉法》第45条赋予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强制取证的权力有悖于司法独立的法理，应当予以取消。在西方法治国家侦查机关的警察和审查机关的检察官不仅没有强制取证的权力，且不能擅自对人身、财产、住所采取强制手段，必须由法官签发相应的令状后才能进行。当律师因某种原因无法取得证据时，可向法院申请&ldquo;调查令&rdquo;，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无合理理由不予配合者，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立律师在调查取证时，被调查者有义务配合的制度。<br />

（四）完善证人作证法律制度<br />
目前我国尚无完善的证人作证法律制度，很难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影响了律师的调查取证。因而可在立法上确立两项制度：一是证人责任制度。《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ldquo;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rdquo;但是没有规定不作证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实践中，由于证人怕麻烦、怕报复、怕造成不利于已的后果，往往不敢或不愿作证。对此，律师别无他法。因此应明确证人的责任，设立对证人拒不作证的制裁措施。二是证人保护制度。在规定了证人的责任的前提下，加强对证人的权利保障是十分必要的。首先是加强对证人的安全保障，包括其家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其次是设立专门保护证人的机构。第三建立证人保险制度，证人因作证而受到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能得到充分的保障。第四是建立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第五是加强对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的打击力度。证人因作证而受到个人或单位的威胁或打击、报复的，应严厉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总之，证人的权利有了可靠的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才能充分行使。<br />

<br />
<br />
[参考文献]<br />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br />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br />

3、王&nbsp;艳：《论辩护律师的调取证据权》，《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br />

4、白&nbsp;冬：《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1期。<br />

5、雷&nbsp;鑫：《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分析及完善对策》，载《宜宾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br />
</div>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顶]律师简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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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河北石家庄翟志龙律师网</dc:creator>
			<pubDate>Thu, 8 Nov 2007 08:17:4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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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nbsp;<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color="#FF0033">翟志龙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长期担任部队的法律顾问，从事法律教学和安全保卫工作；2000年转业到石家庄市司法局，从事法律援助工作；2002年初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为河北方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从一名军人到一名律师,岗位和工作内容都变了，但他要求自己，共产党员的本色不能变，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能变。&nbsp;<br />

　　为了报答党和部队的培养教育，回报社会，更好地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2005年6月,他主动要求到石家庄市法律援助中心定期值班,&nbsp;在这里他用饱满的热情投入到自己喜爱的工作中，把法律援助的职能-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为老百姓办实事、排忧解难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认真负责,耐心细致,开拓创新,最大限度地发挥着自己的潜能。一年多来，他接听电话上千个，接待来访群众百余人，条条有记录,件件有回复，群众无一不满意。&nbsp;<br />

　　2004年初，当得知河北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拟成立河北政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专门为&quot;4050&quot;人员及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职业介绍和就业援助时，他主动提出担任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义务为这些人员提供法律援助。2005年春节前夕，当《燕赵都市报》要征集100名法律工作人员为农民工讨要工资提供法律援助时，他又毫不犹豫地报了名。&nbsp;<br />

　　在互联网刚刚普及的时候，他就考虑如何利用网络这个平台为更多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为此，他自学了电脑知识，由他牵头在律师事务所内建成了局域网，实现办公自动化。他还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网站，长期开展网上法律服务活动，不为名,不为利。他在本已微少的业余时间里坚持写作，现为《方圆》杂志、《河北法制报》、《燕赵都市报》、《燕赵晚报》、《中国农村科技》、《物资信息报》、中法网电子杂志等多家****的特约撰稿人，短短几年，在各类报刊上发表了《当我们遭遇购房陷阱&hellip;&hellip;》、《&quot;网婚&quot;其实很危险》、《医院&quot;男女患者混住&quot;该当何论》、《情可原之,法必责之》、《谁来拯救青蛙》《从佘祥林案谈起&hellip;&hellip;》、《圆明园不容再摧残》、《浅论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就业歧视者说&ldquo;不&rdquo;》、《&nbsp;彰显刑事审判人文精神》等学术论文几十篇。&nbsp;<br />

　　2003年,他代理一名50多岁的女工工伤赔偿一案，使一起长达数年的老大难案件得到执行，当事人异常感激，为翟志龙律师送来了一面写有&quot;人间自有真情在，感谢石新好律师&quot;内容的锦旗。2004年，他代理石家庄电焊机厂的六名女工劳动纠纷一案，使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得到了当事人的高度称赞；2005年，他为一名发生医疗纠纷的四川民工争取到了12万元的赔偿款；2006，他为震惊全国的马英豪&quot;二次辗轧&quot;案的受害人武志身的父母提供了法律援助；2007年新年伊始，他成功代理了全国首例人工授精出错案&hellip;&hellip;&nbsp;<br />

　　《****电视台》、《上海电视台》、《河北电视台》、《河北日报》、《石家庄日报》、《燕赵都市报》、《燕赵晚报》等各大****都曾报道过他代理的案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当事人心目中树立了良好的律师形象!&nbsp;几年来，他两次荣立三等功，先后荣获&quot;石家庄市优秀律师&quot;、&quot;优秀******员&quot;、石家庄市&quot;杰出青年卫士&quot;、石家庄市&quot;十佳律师&quot;、石家庄市&quot;五四青年奖章&quot;等荣誉称号。翟志龙同志是石家庄市律师协会法律援助专业******副主任，****专门******委员，石家庄市青联委员，&quot;石家庄市青年专家法律服务团&quot;成员，石家庄市&quot;12348法律服务专线&quot;主持人,&quot;两刊一网&quot;（《中国律师》、《律师时代》、《中国律师网》）驻石家庄市的地区事务代表，****365网站石家庄分站站长，中法网等著名法律网站的特约签约咨询律师。&nbsp;<br />

　　做一名好律师，做一名人民群众满意的诚信律师，这是翟志龙律师光荣的职业理想。为了实现这个理想，他将会一如既往地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服务，无怨无悔地为正义事业贡献力量，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省会&quot;首善之区&quot;做出自己的贡献。</font></div>

						]]></description>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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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论举证责任倒置</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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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河北石家庄翟志龙律师网</dc:creator>
			<pubDate>Thu, 8 Nov 2007 08:16: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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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nbsp;
<center>摘要</center>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已于2002年12月6日起实施。这不仅是人民法院实践公正与效率实际主体的意向重大举措，野味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坚持法制统一、改善法制环境的需要。本文将从一般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方面进行剖析、论证。<br />

<br />
<br />
【关键词】&nbsp;&nbsp;举证责任&nbsp;&nbsp;举证责任倒置&nbsp;&nbsp;公平&nbsp;&nbsp;正义&nbsp;&nbsp;弱势群体<br />

&nbsp;<br />
<center>１、前言</center>
<center></center>
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奉行<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ldquo;</font>谁主张，谁举证<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rdquo;</font>的一般举证责任的同时，应特别注意特殊举证规则，尤其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最大限度地澄清事实，从而使司法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举证责任倒置能够加强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为人们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生活与工作环境，使司法审判从形式上的公平走向实质上的公平。<br />

<center>
<b>2&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b><b>民事举证责任</b></center>
在现代民事证据法律制度中，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主动搜集和调查证据，当人民法院调查不到时，即无据可查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br />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主要有：谁提出主张，谁就负有举证责任原则。本诉的原告、反诉的被告及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对其诉讼主张都负有举证责任；本诉的被告、反诉中的原告及第三人，反驳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及事实根据，同样负有举证责任。[1]<br />

另外，免除举证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的适用对象是案件实体事实，并且是真实性还未确定或存在争议的案件实体事实。因此，对于司法认知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等，由于其真实性已经得到了确认或者不具有争议性，所以无须该事实主张者承担行为举证责任，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充分反证、发现新的事实或者合法撤回自认等。[2]<br />

第三种为举证责任倒置原则。<br />
<center>
<b>3.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和特征</b></center>
<b>3.1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b><br />
现行法律尚未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理论界也未形成通说。举证责任倒置是司法实践的产物，其含义必定蕴藏于司法实践中。《证据规定》第四条在《民诉意见》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了细化，是司法实践的结晶。该条规定的八类侵权诉讼，均以实体法规范为前提、规定侵权人对确定的事实（法定免责事由及不负责任或无责任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据此可知，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实体法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程序法规定侵权人对法定免责事由及不负责任或无责任事由等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一种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br />

<b>2.3举证责任倒置有以下法律特征</b><br />
&nbsp;1.&nbsp;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仅限于民事侵权诉讼，并且是经实体法规范后程序法确认的侵权诉讼。<br />

举证责任倒置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规范的范畴。实体法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侵权人的免责事由。程序法与实体法侧重点不同，阐明的内容也有所不同，这正是举证责任倒置本质特征的体现。大多实体法都有包含证明责任或免责事由这一内容的法律规范，但是，《规定》第四条列举的仅是侵权诉讼，说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限于侵权诉讼。<br />

2.&nbsp;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诉讼，侵权人对确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承担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br />

&nbsp;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ldquo;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rdquo;的法谚道出了举证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又称行为责任、提供证据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客观的举证责任，是指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又称结果责任、证明责任。<br />

&nbsp;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程序法规定侵权人对确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侵权人包括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的加害人、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缺陷产品生产者、实施共同危险的行为人、医疗机构等。若上述侵权人对程序法规定的事实（确定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则推定该法定的事实有利于受害人，此时侵权人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br />

&nbsp;&nbsp;3.&nbsp;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为法定免责事由及不负责任或无责任事由。<br />

&nbsp;&nbsp;法律责任的免除，即免责，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该法定条件称之为法定免责事由。免责与不负责任或无责任有本质区别，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不负责任或无责任指并不存在责任。<br />

&nbsp;&nbsp;4.&nbsp;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是保护法律上弱者的民事权益。<br />

&nbsp;&nbsp;法律上的弱者，这一概念是从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是实体法规范具体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某一类案件的当事人，并最终为程序法确认的诉讼案件的受害人。为了实现社会正义，立法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保护这些法律上的弱者的权益，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法律的救济与恢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但有些受害人相对于侵权人来说，远离案件的证据材料源，存在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情况，这样的受害人就是法律上的弱者。[3]<br />

<center>
<b>4&nbsp;&nbsp;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b></center>
举证责任的分配（或承担）主要解决对证明对象（待证事实）应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利己的实体事实承担行为和结果举证责任。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体例，笔者认为，我国可就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一般规定，如<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ldquo;</font>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的事实，就该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的，不在此限<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rdquo;</font>，而有关具体规则或特殊规则交给民事实体法规定。<br />

在社会生活中，提出主张者应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根据，否则该主张将不被人们所承认和接受，尤其是主张者提出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主张时，则更强调<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ldquo;</font>谁主张谁证明（<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he&nbsp;who&nbsp;asserts&nbsp;must&nbsp;prove</font>）<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rdquo;</font>这一内含正义的常识性的要求。这一社会正义的要求或者生活公理的内容引申到法律和诉讼领域，则表现为提出利己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提出充足证据来证实该事实（即行为举证责任），若因未履行行为举证责任而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则承担该事实的真实性不被法院认可的不利后果进而承担败诉（即结果举证责任）。<br />

在通常情况下，提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原告），距离证据更近，更易于收集证据。<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ldquo;</font>证据的距离<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rdquo;</font>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空间位置，而是当事人控制证据的可能性。<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ldquo;</font>证据距离远<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rdquo;</font>说明某方当事人很难控制证据，或没有控制证据的可能性，因而他就很难得到该证据；<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ldquo;</font>证据距离近<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rdquo;</font>说明某方当事人能够控制该证据，甚至该证据本身就为其持有或占有，如果让他举证，他就有获得或提出证据的很大可能性。让距离证据更近、更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既是公平的又是经济的，是诉讼公正和效率等价值在举证责任方面的具体体现，并且也有助于实现诉讼目的（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等）。<br />

<center>
<b>5&nbsp;&nbsp;举证责任倒置：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b></center>
<b>5.1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b><br />
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正置而言的。所谓举证责任正置，指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规则。之所以要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主要是针对特殊侵权行为条件下，受害人相对于侵权行为人，远离诉讼证据，易发生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受害人提供证据，势必使其陷于极端不利的诉讼地位，无异于让其败诉。另一方面，一般侵权案件，证明积极事实比证明消极事实要容易许多，但特殊侵权案件因为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如医疗纠纷、专利侵权等，或基于管理责任，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加害人距证据较近，或者这些证据本来就掌握在加害人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在举证能力上较受害人有相当大的优势，在这种情况下，让加害人证明<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ldquo;</font>无<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rdquo;</font>比让受害人举证证明<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ldquo;</font>有<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rdquo;</font>往往更容易一些。<br />
<b>5.2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b><br />
<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宋体">1、举证责任倒置能够实现对受害人、加害人利益的平衡。在特殊侵权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中，其地位本来并没有什么强弱之分，强弱，严格来说也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尽管如此，此类诉讼的被告在证据的占有上对原告来说确实存在强弱之分，如医疗纠纷案件中，医院对医疗病历的占有、环境污染案件中，厂方对各类数据资料的占有等等，法律在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一个重要价值，就在于设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来救济在这类案件中处于弱势（举证弱势）的一方，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增加加害人的举证责任，从而使受害人有较多的机会获得赔偿，实现对受害人、加害人利益的平衡。</font><br />

<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宋体">2、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形式公平实现实质公平，通过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对于特殊侵权案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加强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能够督促行为人加强自我监督，尽可能地避免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从而为人们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生活与工作环境，使司法审判从形式上的公平走向实质上的公平。如果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则会因为受害人举不出加害人掌握的，证明其有过错或侵权行为与损害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而败诉，这无形中等于是放任加害人的肆意侵权行为，纵容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缺陷产品致损等各种严重社会问题的出现，长此以往，受害人的安全和利益得不到保障。在特殊侵权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通过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的社会价值。&nbsp;[4]</font><br />

<b>结语</b><br />
&nbsp;&nbsp;&nbsp;&nbsp;胡锦涛指出，<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ldquo;</font>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注重社会公平，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rdquo;</font>，而民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在实践中妥善的应用正好是和谐社会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br />

<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宋体">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尤其掌握豪举证责任倒置，更好的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font><br />

<center>参考文献</center>
<center>
<b></b>［1］王利明.《举证责任倒置应具备的条件》.&nbsp;人民法院报，2002－12－27。</center>
［2］王利明．《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与特征》．中国律师网，<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2002</font>年<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12</font>月<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face="Times">13</font>日<br />
［3］肖建国．《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nbsp;法律科学，2002第3期。<br />

［4］王利明．《举证责任倒置研究》．&nbsp;中国民商法律网。</div>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演讲稿</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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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河北石家庄翟志龙律师网</dc:creator>
			<pubDate>Thu, 8 Nov 2007 08:15:3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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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
&nbsp;遭横祸民工欲跳楼&nbsp;献爱心司法施援手<br />

　　　河北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nbsp;翟志龙<br />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br />
　　大家好！很高兴有这样一个和大家学习、交流的机会。<br />
　　我叫翟志龙,毕业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中共党员，曾长期担任部队的法律顾问，从事法律教学和安全保卫工作。2000年转业到市劳教所，后辞职从事律师工作，现为河北石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岗位和工作内容变了，但我要求自己，共产党员的本色不能变，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能变。<br />

　　我是一个农民的儿子，对广大的工人和农民怀有一种天然的情结,深知他们的艰苦和困难。在他们最需要帮助的时候帮助他们，给那些社会弱者们送去光明和希望，我认为这才能体现出一个律师的真正人生价值。几年来我办了一些法律援助案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每当看到贫、残、老、幼等特殊社会群体在我的帮助下露出了灿烂的微笑时，我就感到了做一名律师的骄傲，感到了从事法律援助事业的自豪。<br />

　　今天，组织上特安排我来这里向大家汇报一个法律援助案子，题目是《遭横祸民工欲跳楼，献爱心司法施援手》。讲的是在市司法局的组织领导下，上下齐心，为四川民工李绍银姐弟提供法律援助的事情。<br />

　　李绍银是一位来自四川的民工，今年27岁，两岁的时候，因为家境贫寒，母亲离家出走，是父亲一个人含辛茹苦将他们兄妹三个拉扯大。01年8月14日，他与同样是贫苦家庭出身的哈尼族姑娘李香能结婚。03年8月10日，他们有了自己的孩子。虽然生活压力大，生活也不富裕，但孩子的降生给家庭带来了欢乐，这个苦孩子感到了从未有过的甜蜜。04年8月，他的妻子又一次怀孕，他携妻儿来到河北省一个县城的砖厂打工,&nbsp;在这里他每月能挣800多元,一家人感到无比地幸福。<br />

　　可天有不测风云。05年6月1日，李香能在县城一家私立医院施行剖腹产手术,术后发生迟发性羊水拴塞，肚子疼痛难忍。医院却误诊为产后宫缩，没有对病人采取任何预防救助措施。晚上21时，被病痛折磨7个多小时的李香能已是全身发紫，生命危在旦夕。晚上23时许，医院感觉形势危急，遂安排李香能转往省医院，李香能于凌晨2点左右转到省人民医院，经B超检查发现腹内全部是血，血压为零。3点左右，年轻的李香能不治身亡。<br />

　　面对妻子的死,李绍银已是痛不欲生,可他万万没有想到,另一个厄运又接踵而至。刚刚出生的孩子因为没有得到很好的护理,在他的妻子转院时，医院又拒绝将孩子留下，一路颠簸，也来到省医院。6月2日中午，李绍银忙完妻子后事，这才顾得上孩子。<br />

　　回到他打工的砖厂，大孩子抱着他喊着要妈妈，小孩子哭闹不止，他顾了这个顾不了那个，索性抱着两个苦命的孩子哭成一团。下午14点小孩子开始发烧，李绍银急忙带孩子去妻子生产的医院要求救治，被医院拒绝。他又赶快带孩子来到另一家医院，被诊断为新生儿吸入性肺炎，因耽误最佳救治时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20死亡。<br />

　　李绍银万万没有想到在科学如此发达的今天，他的妻女竟在短短三天内相继离世。悲痛交加的李绍银来到医院，希望医院对此事负责。医院却避重就轻，百般推诿责任。6月6日，当李绍银再一次来到医院要求承担责任时，院方竟然将李绍银及专门从四川赶来的哥哥、姐姐全部打伤，气焰嚣张之极。<br />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6月24日，在他们住的小旅馆内，一男子因调戏他的姐姐李伯琼不成，遂生怨恨，将李伯琼殴打至轻伤，因没有钱住院，只能在一家小诊所做一些简单治疗&hellip;&hellip;后来，姐弟俩连一天5元钱的小旅馆也住不起了，晚上只能在火车站的候车室或公园的草坪上过夜。<br />

　　妻女双继离世，姐姐被人打伤，所到之处，又处处碰壁，回想起自己一个多月的悲惨遭遇，李绍银万念俱灰。7月14日，他爬上了位于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的石房大厦六楼楼顶准备一跳了之&hellip;&hellip;被110干警解救后，李绍银第一次听记者提到了&ldquo;法律援助&rdquo;这个名词，他似乎又看到了希望。<br />

　　7月15日下午，李绍银姐弟来到石家庄市司法局。张双全局长亲自接待了他们。听完他们地诉说,张局长义愤填膺，禁不住拍案而起：&ldquo;这简直骇人听闻！大人孩子都死啦，医院怎么能说一点责任都没有。社会怎么这么冷漠，居然没有一个人来管。&rdquo;张局长当即批示由朱惠保副局长、任保山副局长专门负责，由法律援助中心牵头全力承办此案。<br />

　　此时，已是下午六点半，早已过了下班时间，朱惠保局长紧急召集有关部门和律师，连夜成立由局领导、援助中心领导、各科室领导、律师等共13人组成的&ldquo;李绍银医疗纠纷专案组&rdquo;，召开了第一次案情分析研究会。考虑到当事人目前的生活困境，律师协会又当场为他们捐款1000元以解燃眉之急。那天我正在援助中心值班，闻听此事后，主动要求参加专案组的工作。正如李绍银后来在送给张局长的感谢信中所说：&ldquo;因为我的事辛苦了太多的人，有的我连名字都不知道。&rdquo;&nbsp;<br />

　　由于案情复杂，头绪繁多，涉及两个地区的三个医疗机构，兼有刑事和民事，律师的调查工作相当繁多。2005年的夏天格外炎热，律师们冒着酷暑，无数次奔波往返于每个调查单位之间。一趟不行，就两趟、三趟&hellip;&hellip;。有时候为了搞清楚一个医疗术语，律师们不止一次地去请教有关医学专家。老律师冯亚平由于带病坚持调查工作，以致倒在了病床上。<br />

局领导和援助中心领导虽然工作很忙，但为这个案子却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张局长时刻关注案情的进展，甚至在&ldquo;十一&rdquo;放假期间还念念不忘这个案子，召开座谈会听取案情汇报,在案情报告上批示：依法办事。这铿锵有力的四个字在向世人昭示：我们不怕困难，哪怕再大的阻力，我们的工作不会停滞。朱局长每天下午5点主持碰头会，汇总情况，根据案情进展，相应调整思路，会议经常开到晚上7、8点钟。<br />

　　我们的调查工作每天都有新的收获，许多与案情有关的隐秘的事情，已渐渐暴露出来，案情慢慢变得清晰起来，起诉的时机已经成熟。经专案组研究决定将此案引入司法程序。2005年9月5日，由我作为李绍银的代理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br />

　　当时市司法局正在构筑&ldquo;三位一体&rdquo;大调解格局，我反复深入学习研究了大调解的思想，设想将调解机制引入此案，以便能更快、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使这个想法化为现实，我又几次去医院所在地，一边将调查工作不断引向深入，一边开始同医院方面开始正面接触。我知道调查工作做的越详细，越有可能达成调解，手里掌握的东西越多，越有可能为当事人争取一个好结果。&nbsp;<br />

　　由于组织得力,思路明确,方法灵活多样,&nbsp;11月10日我们预期的局面终于出现。医院找到我们主动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经与对方经过10多天的协商，赔偿数额也从3万、5万、7万&hellip;&hellip;一直到12万，11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并一次支付。这是法律的胜利,&nbsp;是正义的胜利，是大调解思想的胜利。<br />

　　顾不得休息，我又投入到李绍银姐姐李伯琼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的开庭准备工作之中。经过庭审，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痛和心灵创伤，愿意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12月1日，我代表受害人李伯琼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李伯琼人民币7000元。<br />

　　李绍银姐弟俩的事情得以解决,客观地说,首先得益于司法局领导的关怀,&nbsp;这两个案子就是由张局长批示才得以实施的，从成立专案组、分析论证、制定方案、组织律师调查，点滴细微无不渗透着张局长等局领导和援助中心领导们的心血。张双全局长、朱惠保局长、任宝山局长、援助中心冯静主任多次组织会议，对我们的办案工作给予具体指导和帮助，这是有目共睹的。<br />

　　几年来，我不过做了一个律师应该做的事情，可党和政府却给了我很高的荣誉。2005年、2006年两次荣立三等功，先后荣获&ldquo;石家庄市优秀律师&rdquo;、&ldquo;优秀共产党员&rdquo;、石家庄市&ldquo;杰出青年卫士&rdquo;、石家庄市&ldquo;十佳法律援助律师&rdquo;、石家庄市&ldquo;服务明星&rdquo;、&ldquo;五四青年奖章提名奖&rdquo;等荣誉称号。<br />

　　2005年6月，我被选为参加&ldquo;12348法律服务专线&rdquo;的法律服务工作，05年9月被聘为&ldquo;石家庄青年专家法律服务团&rdquo;成员，05年10月，被聘为《中国律师》杂志、《律师时代》杂志、《中国律师网》驻石家庄地区的事务代表，05年12月，我荣幸地参加了石家庄市第三届律师代表大会，担任石家庄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和法律援助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所有这些都使我倍受鼓舞和鞭策。我绝不辜负组织的厚爱，一定要更加努力地工作，更加积极地参与法律援助事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br />

　　以上汇报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谢谢大家!<br /></div>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谁该对我的伤害负责？</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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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河北石家庄翟志龙律师网</dc:creator>
			<pubDate>Thu, 8 Nov 2007 08:14:25 +0800</pubDate>
			<guid>http://zzl1222.blog.sohu.com/70009931.html</guid>
			<description><![CDATA[<div>&nbsp;
<div style="OVERFLOW: hidden; WIDTH: 100%">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tbody>
<tr>
<td style="FONT-SIZE: 12px">
牛女士本来是想治疗妇科病，没想到在使用圣宁妇科治疗仪后，子宫开始下垂，她怀疑器械有问题，但厂家却出示了合法手续，那么&mdash;&mdash;<br />

<br />
<br />
妇科病没治好，却增加其他病<br />
27岁的牛女士于去年8月左右到一家民营医院检查出患有阴道炎及轻度宫颈糜烂。这家民营医院给牛女士做了治疗宫颈糜烂的手术。做完手术两个月后，牛女士到医院复查仍有阴道炎。她偶然从电台广播中听到有一种圣宁妇科治疗仪可以治疗阴道炎、宫颈糜烂等多种妇科病，于是就到销售店进行咨询。<br />

&ldquo;我当时去店里只是咨询一下，做完手术2个月是否可以使用该仪器，结果销售人员告诉我可以使用，而且使用3个疗程就可以治愈阴道炎。我相信了，就花1000元购买了一台。可用完三个疗程后，我就感觉到腰疼，而且腹部总有下坠的感觉。&rdquo;牛女士称，&ldquo;我于是找到和平路与平安大街的圣宁妇科治疗仪的销售店讲述了自己的情况。销售人员说腰疼可能是由于他们的仪器造成的，但对于腹部及下体不适并非仪器造成的，同时让我别用仪器了。&rdquo;<br />

之后，牛女士歇了一段时间，但仍感觉腹部及下体不适，无力而且有下坠的感觉，甚至影响到了大小便。<br />

牛女士非常担心，就到北京一家大型医院挂了300元的特需专家号做了进一步检查。&ldquo;在听我讲述了病情后，医生有些不相信，说这种症状只有上了年岁、生育过的人才会出现，而我还没有生育过，才二十多岁，这种症状不可能出现。&rdquo;在告诉记者情况时，说到伤心处，牛女士不由得哭泣起来，&ldquo;现在我的腹部非常难受。医生检查后，说子宫有些脱落，如果再严重，脱出宫颈后就得实施切除手术了。我还没有孩子，以后可怎么办？&rdquo;<br />

牛女士现在走路都很艰难。在其租住的东古城住所，她基本上是一直坐在床上向记者讲述的情况。偶尔站一会儿，她就觉得非常难受。据牛女士讲，她先后又去过市级医院，医生为她检查后，开了子宫下垂的诊断证明，并说这种症状没有什么特效药，只能靠自身恢复。<br />

<br />
厂家证照齐全&nbsp;谁该为此负责？<br />
那么牛女士到底使用了什么仪器呢？在东古城牛女士租房处，记者见到了她使用过的圣宁妇科治疗仪。这台治疗仪是天津市圣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治疗原理是通过制造医用臭氧来达到消炎的目的。治疗范围包括阴道炎、宫颈糜烂等。<br />

按照牛女士所讲，她在民营医院做完手术2个月后，身体当时感觉很好，除了阴道炎并没有其他病症。而使用圣宁妇科治疗仪之后，才开始出现不适，并且越来越难受。那么牛女士的状况究竟与圣宁妇科治疗仪有没有关系呢？<br />

7月底，记者来到平安大街与和平路交叉口的圣宁妇科治疗仪的销售点，负责销售的一位冯经理称，她们只是负责销售，有什么问题，会向厂家反映。如果真是因为使用圣宁妇科治疗仪导致牛女士出现不适的，那该怎么解决就怎么解决。<br />

两天后，圣宁妇科治疗仪的生产厂家天津市圣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位负责售后的张先生告诉记者，经过了解情况，目前牛女士并没有法律依据证明是因为使用了他们的产品导致的不适。因为圣宁妇科治疗仪是国家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各种证件齐全，而且已经销售了数以万计产品，只有牛女士一人反映了这种情况。张先生表示，希望牛女士能拿出法律依据，如果是由于仪器导致的，厂家绝不推卸责任。<br />

牛女士在和厂家的张先生接触后表示，目前她这种情况肯定不是由于她本身的原因导致的，而是使用了圣宁妇科治疗仪以后才出现的，难道和仪器没有关系吗？<br />

<br />
属于医疗纠纷，还是质量纷纠？<br />
石家庄市律师协会维权专门委员会委员、河北方静律师事务所翟志龙律师认为，在使用医疗器械之前，牛女士曾经做过手术，造成其损害结果的原因到底是由于此前的医疗行为还是使用医疗器械造成的，可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明确致害原因，进而确定责任主体。如果是由医疗行为造成的，那么此案构成医疗纠纷，如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牛女士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牛女士所受的损害是因为医疗器械本身存在缺陷所导致的，则此案为产品质量纠纷，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有权对医疗器械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br />

本报记者&nbsp;王彦丽<br /></td>
</tr>
</tbody>
</table>
</div>
</div>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努力做一个人民满意的诚信律师</title>
			<link>http://zzl1222.blog.sohu.com/70009933.html</link>
			<comments>http://zzl1222.blog.sohu.com/70009933.html#comment</comments>
			<dc:creator>河北石家庄翟志龙律师网</dc:creator>
			<pubDate>Thu, 8 Nov 2007 08:13:12 +0800</pubDate>
			<guid>http://zzl1222.blog.sohu.com/70009933.html</guid>
			<description><![CDATA[<div>&nbsp;
<div style="OVERFLOW: hidden; WIDTH: 100%">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tbody>
<tr>
<td style="FONT-SIZE: 12px"><font style="LINE-HEIGHT: 1.3em" color="#990000"><b>&mdash;&mdash;在律师队伍建设会议上的发言</b></font>　　河北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nbsp;翟志龙<br />

<br />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br />
　　大家好，很高兴有这样一个和大家学习、交流的机会。我向大家汇报的题目是《努力做一个人民满意的诚信律师》。我叫翟志龙，今年36岁，河北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1987年参军，1990年入党,十几年来，我始终以一个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时时处处注意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到律师事务所后，虽然岗位变了，但共产党员的本色没有变；虽然工作内容变了,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没有变。我在接待当事人时从不因事小而不为，也不因无利而不接，只要当事人咨询或委托代理，我都能做到热心接待，耐心倾听，细心解答，用心代理，从而赢得了各级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一致好评。2004年，被石家庄市司法局评为&ldquo;优秀律师&rdquo;。今天，我从三个方面向大家汇报一下,从事律师工作以来的一些粗浅的体会和认识，以取得大家的帮助。<br />

　　一、做一个人民满意的诚信律师，就要学好党的理论，牢固树立&ldquo;为人民服务&rdquo;的宗旨和思想<br />

　　我是一个律师，是一个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是一个共产党员，毛泽东同志&ldquo;为人民服务&rdquo;的教导早已深深地铭刻在我的脑海里。当律师干什么，就是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是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当共产党员干什么，就是要献身党的事业，为党的事业奋斗终身。早在执业之初，我就为自己树立了一个朴素的指导思想，那就是社会责任第一，经济收入第二。<br />

　　我生长在农村，深知广大的农民和工人的苦和难，在他们最需要帮助的时候帮助他们，给那些濒临绝境、意欲放弃或铤而走险的弱者们送去光明和希望，这才能体现出做一个律师的真正价值,才是最有意义的。2001年底，有对中年夫妇，男的姓付，他们夫妻二人一同下岗,工作、生活进入最低谷。有一天，通过朋友认识了在北京开公司的刘某，刘某说准备在石家庄开一分公司，为了寻找生机，将来进刘某的分公司工作，答应了刘某筹集资金的要求，将2万元借给刘某，刘某答应10天后周转过来就可归还，付先生瞒着爱人将夫妇二人多年积攒的2万元借给刘某后，10天过去了，20天过去了，刘某一直不提还钱的事。付先生反复催要，刘某均借故不还。开始还能联系上，后来干脆也不接电话了，付先生去了北京好几趟，连刘某的面也见不上。两年多来，付某夫妇由开始的小吵小闹到后来的大吵大闹，多年的夫妻几近反目，感情急剧恶化，几乎到了离婚的边缘，女儿的学业也受到了影响。付先生终日为此事奔波，疲惫不堪,身心交瘁，到过多家律师事务所，见过多名律师，因刘某下落不明，付先生也拿不出来律师费，均感到案子不好办，付先生压力大得连活下去的勇气都快没有了。2004年5月，付先生经朋友介绍，抱着试试看的心理，找到我。听了付先生一字一泪的诉说，我的眼眶也湿润啦，我自己家里也有亲人下岗，下岗的情况我了解。我知道这两万块钱对付先生来讲意味着什么，那是老人的看病钱，那是孩子的上学钱，那是自己的吃饭钱。我当即表示将尽最大努力帮助付先生将钱追回。经多次接见当事人，反复研究案情，详细了解情况，认真制定预案，并利用我在北京的合作关系对刘某进行了调查，得知刘某是东北人，在北京做生意，其公司早已资不抵债，债权人众多，其中一甘肃人被他借去20多万，为讨债已在北京住了将近一年，因为没钱，春节连家都没有回去。北京的朋友说这事不好办，劝我别管这事。但我怎么能不管呢？开弓没有回头箭。2004年8月，我去了北京，朋友联系到了一家报社的记者与我随行，几番周折，我们终于找到刘某。我对他亮明身份，说明来意，递交了付先生的授权委托书，核实案情，出示证据，明示法律，并把付先生的贫困状况和为此事所引起的家庭矛盾说给他听，但刘某不为所动，谈判最后没有结果，临走时刘某竟然用威胁的口吻对我说：&ldquo;我劝你少管闲事。&rdquo;这反而更加激起了我的义愤，我对他说：&ldquo;这事我要管到底，法庭上见。&rdquo;我决定回石家庄收集更多证据，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此事。就在我回石家庄的时候，手机响了。电话是刘某打来的，也许是&ldquo;谈判&rdquo;结束后，他看到我上了随行记者的采访车，怕事情被曝光，也许是摄于法律的威严，刘某的态度转&ldquo;暖&rdquo;了。我给他留下一句话：&ldquo;我给你一星期的时间。&rdquo;我回来以后不久，付先生告诉我，刘某将钱寄给了他。在办案过程中，我了解到付先生的贫困家庭状况，他舍不得花一块钱去坐公共汽车,舍不得花两毛钱打一个电话,他说这有可能花去他一天的生活费,虽然事后付先生一再要求，但是我婉言拒收了他的代理费。每当看到贫、残、老、幼等特殊社会群体在我的帮助下露出了灿烂的微笑时，我就看到了自己工作的价值，会感到由衷的欣慰&hellip;&hellip;<br />

　　二、做一个人民满意的诚信律师，就要学好专业知识，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精湛的业务技能<br />

　　作为一个党员律师不仅要学好党的理论，还要学好自己的专业知识，并用专业理论作指导，努力创造人民群众满意的的工作业绩，把共产党员的先进性体现在具体工作中。十几年来，我一直热衷于法律知识的学习、钻研和实践。成为专职律师后，我更加一如既往、如饥似渴地学习和钻研法律知识。几年来，我创造机会拜访了众多的老律师和法学教授，向权威请教，向专家学习，分析研究他们办理成功的案件，吸取精华，充实自己。除此以外，还把律师事务所近年来打官司的记录拿出来，一一对比，分析、研究。所有这些的学习积累使我的法律知识提高很快，为实际办案打下了坚实基础，提供了可靠保证。2003年8月7日，家住鹿泉市大河镇的农民李某与同村的付某在村里口头发生争执。因付某一向在村里横行霸道，无人敢惹，这次感到丢了面子，遂用威逼利诱的方法让部分围观者做了李某殴打自己的假证言，并与医院的医生勾结制作了假的病历，欺骗了司法鉴定机关，得出了付某轻伤的鉴定结论。2003年9月23日，李某被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李某知道情况后，在表哥陪同下急忙来到律师事务所，要求我提供法律辩护。了解情况后，我深感事态严重，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我结合起诉意见书的指控内容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亲自四赴现场，寻访知情者作调查，也许是良知发现，也许是我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和敬业精神深深感染了当地群众，一些人便抛弃顾虑，主动提供线索，使我的调查收获很大。为了推翻错误的鉴定结论,我到市里的医院咨询有关专家,跑了不下１０趟，并代理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起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向检察机关出具了律师辩护意见，检察机关采信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察。公安机关经慎重研究，决定撤销此案。从而避免了一起冤假错案的发生。看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自己的努力下得到维护，我心里非常高兴，能够为平民百姓做一点事我感到欣慰和满足。<br />

　　三、做一个人民满意的诚信律师，把群众的难处当作自己的难处，把当事人的事情当作自己的事情<br />

　　在办案过程中，总会遇到这样那样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但每次我都是想办法克服困难，战胜困难，化解矛盾，解决问题，从没有想过在困难面前退缩，在邪恶面前低头。<br />

　　2003年10月的一天傍晚,&nbsp;我在办公室收拾东西准备下班，进来了一位年龄约有五十多岁、衣着褴褛、步履蹒跚的老人。老人名叫杨保生，是一名下岗职工，与老伴相依为命。为了生活，2001年2月，老伴到一家饭店去洗碗，在工作时滑到，致使左脚内外踝骨双侧骨折，失去劳动能力，落下终身残疾。经劳动部门和法院裁决让饭店赔偿。可饭店老板王某为逃避赔偿，在法院与妻子办理了协议离婚，将财产转移到9岁的女儿名下，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假的歇业手续，自己却偷偷摸摸继续经营饭店。因没有&ldquo;财产&rdquo;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此案。几年来，老杨所能想到的办法都想了，所能做到的事情都做了，所能找的部门都找了，法院、人大、政法委、政府执法办、纪委、妇联、残联以及新闻媒体，各部门和领导的催办函和批示有十几份，可事情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在寒风凛冽的天气里,老杨曾多次跪在大街上双泪长流,失声哭,向路人求救。但叫天天不灵，喊地地不应。<br />

　　听完老人含泪的诉说，我陷入了沉思。作为一个律师，我深深知道执行的案子难办。可是如果我拒绝了，老人心中的那一点希望之火又将熄灭，老人又将拖着疲惫的身影在烈日下、在寒风里去奔波，也不知奔波到何日何年，才能有个结果。眼前的老人有着和我父亲一般的年龄，如果是我父亲有这样的事，我能不管吗？想到这些，我不再犹豫，我对老人说：&ldquo;这事你不要跑啦，我帮你跑吧。&rdquo;受理此案后，我很快与承办法官取得了联系，但因为没有法律上的财产可供执行，也找不到饭店老板，他们表示无能为力。案情又陷入了僵局，怎么办？如何才能找到对方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详细研究案卷，我决定从王某的&ldquo;离婚案&rdquo;入手开始调查，查清他们的财产分割情况。2003年11月初，我到法院调阅了王某的离婚案卷，在他们的离婚协议上看到有&ldquo;股票归王某所有&rdquo;的字样，我决定紧紧抓住这个线索开展详细的调查。全市的证券营业网点有几百个，要想确定王某在那个证券营业网点开立的账户，无异于大海捞针。怎么办？我决定首先在王某的原住所和其原经营的饭店附近的几个证券营业部开展调查，然后逐步扩大范围。在调查过程中，真是尝尽了酸甜苦辣，尽管《律师法》已赋予律师一定的调查权，但有些部门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律师的调查设置种种障碍，根本不予配合，对不配合的营业部，我就对他们讲法律规定，或者找有关领导反映。还不行，我就和老杨一起采取&ldquo;蹲守&rdquo;的战术，在营业部门口死守，当时我就一个信念：一定要把这件事办成。功夫不负有心人，我们的功夫没有白费，经过十几天的辛苦，我终于在离王某饭店不远的证券营业部发现了王某的资金账户。我马上把这个好消息通过电话告诉了老杨，电话那头，老杨喜极而泣。我赶紧去通知法院将该账户冻结。该账户冻结以后，我几次接到不明身份的人打来的威胁电话，我不但没有畏惧，反而更加激起了我的斗志。经过相关司法程序，2004年初，该案终于成功执行，老杨夫妇得到了20万元的赔偿。为了表达心愿，老杨夫妇特请人制作了&ldquo;人间自有真情在，河北石新好律师&rdquo;的锦旗送给了我。我觉得自己不过做了一个律师应该做的事，可善良的人民群众却给了我这么高的赞赏，我只有以更努力地工作和更好的服务来回报这些善良的老百姓。贫苦的百姓啊，在你们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应该有人站出来为你们说话，为你们争取利益,律师有这样的条件，做律师就要做为老百姓说话的律师。<br />

　　做一个好律师，做一个人民群众满意的律师，这是我的理想。我要用终生的努力去追求，去实现。为平民百姓、为弱势群体服务，为党旗增辉，为党的事业增光！<br />

　　以上汇报不妥之处，请领导和同志们批评指正，谢谢大家!<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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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20日<br /></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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